高收益債權人跟公司經營者
是有利益衝突的
公司信評不好時,
才需要付出高利率發債
一旦公司情況好轉
信評提升,
經營者首先要做的就是
再重新發行低利債券
只有call,沒有put的設計
讓投資人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選擇高收益債,
就等於接受跟股市接近的高波動風險
既然都願意接受風險了,
為何不選擇總開銷比例更低,
而且跟經營人陣線一致
沒有利益衝突的股票ETF?
2015-12-05 14:18 聯合晚報 本報訊
王先生一年多前以略高於面額的價格,買入甲公司甫掛牌交易3年期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之後因王先生工作繁忙,未留意到甲公司普通股的市價始終高於可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也沒注意到大部分可轉換公司債持券人都已經行使轉換權,流通在外餘額已不到10%;最後甲公司行使收回條款,王先生僅獲償還債券面額加計利息,王先生想問可轉換公司債尚未屆期,為何甲公司可以強制收回,投資人是否可請求其他補償?
投資人保護中心表示,根據相關法令規定,王先生本來可以提前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直接在證券市場上賣出,賺取更高的報酬率,不過,因為自已未注意可轉換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及市場訊息;甲公司依發行及轉換辦法,行使收回權,所以王先生自無法再請求甲公司給予其他補償。
投保中心進一步分析,可轉換公司債是兼具股權及債權性質的有價證券,可在公開市場交易,持券人亦可依轉換條件,決定是否將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之普通股票,當轉換價格低於普通股市價時,可轉換公司債的理論價格應高於面額,投資人得行使轉換權,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票,亦得直接在證券市場賣出可轉換公司債以實現資本利得。
而當轉換價格高於普通股市價時,投資人可依契約,於特定時點行使賣回權,或於可轉換公司債到期時,獲得發行公司以面額加計利息方式償還,在交易策略的選擇上較有彈性。但發行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目的是為了籌資,故若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已無法滿足籌資目的,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應允許發行公司在可轉換公司債未屆期時予以收回。
就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16條規定,發行公司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其發行及轉換辦法中如訂有發行公司得收回條款者,應限該次轉換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者,或發行公司普通股收盤價連續30個營業日超過當時轉換價格達30%者。
而發行公司大多有依前述規定,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明定收回權條款,及發行公司行使收回權之前提要件、適用期間、通知方式及收回對價等相關事項,投資人縱使認為權益受損,仍然必須接受。
投資人保護中心特別提醒投資人,在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前,除應瞭解發行公司債信情形外,宜詳閱發行及轉換辦法,於投資後應注意發行公司股票市價與相關動態,並留意有無流動性不足之風險,以免因為忽略市場訊息而損及自身權益。
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於民國92年1月,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投資人對證券期貨事業之申訴或調處,並對不法事件發生時研議受理團體訴訟位投資人爭取權益,投資人可電02-2712889902-27128899或書面方式洽詢。網址:www.sfipc.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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